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荃被告吳容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容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名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吳容合明知鑫好公司並無與喬崴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為交易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⒊是核被告吳容合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劉名荃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劉名荃以一行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容合、劉名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惟念被告二人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吳容合雖以不正方法逃漏鑫好公司營業稅,且逃漏營業稅係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吳容合所為係逃漏「鑫好公司」(法人)稅捐之行為,並非其(自然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劉名荃幫助鑫好公司逃漏稅捐,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取何種利益或報酬,故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劉名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容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容合係納稅義務人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之負責人,劉名荃則係喬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崴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吳容合明知鑫好公司並無與喬崴公司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實,為使鑫好公司逃漏稅捐,乃要求劉名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鑫好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劉名荃同意吳容合之要求後,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填製發票號碼BK00000000、日期103年8月31日、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135,005元之喬崴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吳容合,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鑫好公司逃漏稅捐,即由吳容合於103年9月14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辦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56,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容合、劉名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發票號碼BK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1紙、喬崴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喬崴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喬崴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1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72241542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裁處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容合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劉名荃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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