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琴
黃吉華黃吉村張阿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第129號-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華、黃麗琴與黃吉村係姊弟關係, 許榮峯許喬茹 為黃吉華之子女,張阿雲係黃吉村之配偶,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榮峯、許喬茹、黃吉華及黃麗琴於民國104年3月8日19時許,共同前往黃吉村、張阿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住處(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吉華與黃吉村因故發生爭執,黃吉村、黃吉華、張阿雲及黃麗琴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黃吉華、黃麗琴出手毆打黃吉村之臉部、身體,黃吉村亦出拳毆打黃吉華頭部、臉部,致黃吉華受有臉部與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張阿雲見狀上前制止,黃麗琴則徒手揮拳毆打張阿雲之下巴及心臟部位,致張阿雲受有胸壁挫傷、腕挫傷及心室上部早期收縮等傷害。張阿雲出手將黃麗琴(起訴書誤載為 張麗琴 )推倒在地,並毆打黃麗琴(起訴書誤載為張麗琴)之額頭及腳部,致黃麗琴(起訴書誤載為張麗琴)受有頭部瘀青挫傷、腳部挫傷、右眼視力模糊及右手瘀青挫傷等傷害。黃吉華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吉村,致黃吉村受有臉磨損擦傷、軀幹挫傷等傷害,黃吉村則出拳毆打許榮峯頭部、頸部,致許榮峯受有右頸部撕裂傷之傷害。黃吉村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黃吉華等人離開其上開住處時,在上址住處外,對黃吉華及其子女許榮峯、許喬茹、黃麗琴面前,大聲咆哮表示黃吉華「骯髒、噁心、與自己哥哥有染,且眾所皆知」等語,致損害黃吉華之人格及名譽(被告黃吉村另涉嫌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認為被告張阿雲、黃麗琴及黃吉華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就黃麗琴告訴張阿雲傷害、張阿雲告訴黃麗琴傷害、黃吉華告訴黃吉村傷害、誹謗、許榮峯告訴黃吉村傷害、黃吉村告訴黃麗琴、黃吉華、許榮峯傷害部分,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27頁、調解程序筆錄5份在本院卷第
28-32頁可證,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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