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林惠玲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紅白黑色、變速),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將腳踏車騎至高雄市○○區○○路○○○號後面棄置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國在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罪此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上開自行車1輛交由告訴人林惠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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