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居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公克、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居財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0.451公克、0.064公克),並於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居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
7、8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2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偵卷第67、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前2案所處徒刑10月、9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後案所處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員警於當日查獲被告前,即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6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9頁),足見員警於聲請上開搜索票時,即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故本件即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絕毒品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為0.461公克、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51公克、0.0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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