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王美琴
       廖進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美琴負擔新臺幣拾元,餘新臺
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928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自
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王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美琴於8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正卡(VI
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廖進圖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附
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申請之正
卡、附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各簽帳消費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2人於92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就被告已繳款之總額,依正附卡之消費帳款比例沖償,截
至92年5月2日止,正卡消費款尚欠689元本金未清償、附
卡消費款尚欠49,239元本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正卡持卡人即被告王美琴應與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廖進圖
就附卡消費款本金49,239元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而正卡持卡人就正卡消費款本金689元及遲延利息債務
,本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廖進圖則以: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至於消費金額因為
太久了,記不得了;伊有誠意想要還錢,但利息太高了,怎
麼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表、正附卡併同還款資料為證,
且被告王美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又被告廖進圖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
最高利率,且被告廖進圖所辯無力清償乙節縱屬真實,亦無
法解免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故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王美琴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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