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八行「再在將該手提包」應更正為「再將該手提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提包,竟心起貪念將手提包內之現金佔為己有,而未連同手提包一同檢送警察機關為妥適之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侵占之財物,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之意見(警卷第11頁),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並審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