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95年4月
1日止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140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