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2月7日、95年8月11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2年9
月3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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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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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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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382元│自96年11月24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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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元│自97年7月24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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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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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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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923元│96年7月16日│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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