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美雯
被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圖書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780元,分37期給
付(頭期款4,100元+每月2,880元*36期),原告於收受二次貨品
後主張解除嗣後之買賣契約,爰以平均35期之給付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101,954元(計算式:107,780元/37*35=101,9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