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9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聖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9日23時2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於武陵派出所員
警對其舉發時,被移送人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以「
幹」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現場處理員警 吳俊毅 之職務報告。
㈡現場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出言「幹」等語,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前開證據附
卷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情緒發洩云云,然觀諸現場
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職務過程中,顯係因心生不滿始出言前開語彙,是其前開所
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