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30號
原   告  卓芳儀
被   告  許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西
寧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間隔,與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8,4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圖
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與同行向左前方第1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78,494元
,其中鈑修1,500元、拆裝15,600元、烤漆14,900元、零件
46,494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在卷(卷第13-15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出廠,迄
至108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年1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為憑(卷第8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4,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36,64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47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53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