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龍細紅 、龍 布妹龍筱雲龍細娥龍鳳英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龍細紅積欠聲請人債務未
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惟查相對人龍細紅與其他相對人
龍布妹 等4人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920分之816,下稱系爭土地),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聲請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
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龍細紅就辦理系爭土地與其他相對人辦理
分割登記,爰聲請調解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龍細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
權利。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龍細紅之請求權,即不
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
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龍細紅聲請調解,依
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
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龍細紅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
龍細紅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代相對人龍細紅與其餘相對人龍布妹等4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龍
細妹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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