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間簽立小額貸款申請書,
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43,515元。又萬泰銀行向原告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
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萬泰銀行所受損失(即本金243,51
5、利息及違約金14,216元),且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予
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賠款同意
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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