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錢淑慧
       錢清湖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保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九年度橋補字第一七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 錢景發 戶籍地高雄市○○
區○○○街房屋內之動產為錢景發所有,聲請對該屋內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SAMPO電視、FRIGIDAIRE
三門冰箱、HITACHI分離式冷氣(下稱系爭動產)各1台,
然系爭動產為聲請人分別刷卡購買之物,聲請人業已另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橋補字第173號,下爭系
爭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動產若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
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動產為相對人之債務人 張啟豐 所有,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已向
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13元,而系爭動產經於執行
程序中送請鑑價,但尚無結果,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
僅檢附上開冷氣、電視之訂購及刷卡資料,未附上開冰箱之
購買相關資料,致未能判斷系爭動產之價值是否低於上開債
權額,爰以上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考量本件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等因素,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5,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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