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
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申請
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