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王祥任
被 告 游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伊向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國有地,被告未經伊同意
於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雞舍(下稱
系爭雞舍),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向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王天昔 租賃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依約給
付房租(下稱系爭租約),計至民國108年8月4日止尚欠44,
000元,自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尚欠房租40,000元,
合計84,000元,爰依民法第962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還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雞
舍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拆雞舍就給他拆,對欠款44,000元部分不
爭執,但租金都有付到今年12月5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積
欠4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書立之憑據各1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承租人,而被告搭建之系爭雞舍,無權
占有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即有權
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
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雞舍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債權
是否業經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事實者負舉證
之責。本件被告主張租金都有付到今年12月5日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詢問均未
舉證說明(卷100頁),其空言泛稱業已清償租金云云,要
無足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云云,惟未陳明請求權基礎及計算
依據,蓋月租1萬元係系爭房屋之租金,非系爭雞舍,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雞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雞舍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