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龍易汶
法定代理人 龍美枝
被 告 石孝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興路3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已
據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本
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案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佐,已足堪認定。又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自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
之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
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
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則係就讀高中,有餐飲服務工作經
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兩造107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均無財產,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案卷、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