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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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許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
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
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1,380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
行31,411元。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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