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國秀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
且近年持續擴大處罰範圍(調降違法酒測值)、更加重其罰
則之違法行為,而可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
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北埔鄉水磜子32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
間6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國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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