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志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麒樺
被   告  黃靖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宇翔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受被告黃麒樺之託至黃麒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施工,因黃麒樺無故毀約而請
求給付相關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到庭看到被
告後發現實際上與其洽談者,應該是黃麒樺的姐姐即被告黃
靖惠,其是因先前收到的存證信函所載姓名為黃麒樺,誤以
為黃靖惠的名字是黃麒樺,才會將黃麒樺列為被告,並表示
要追加黃靖惠為被告、撤回對黃麒樺之起訴等語(但黃麒樺
表示不同意撤回),核其追加黃靖惠為被告部分,與其起訴
請求受系爭房屋住戶之託施工所生費用之基礎事實相同,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黃麒樺主張反訴被告謝志強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破壞牆壁、窗戶、
木門、蓄水池、冰箱等財物造成損失,且未採取防護措施造
成環境髒亂不堪,又在本案及其與被告鄰居間之他案訴狀中
貶損黃麒樺名譽,使黃麒樺身心健康及名譽均受損,因而提
起反訴請求謝志強賠償上開損害及採取回復名譽之適當措施
,核其主張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且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初受黃靖惠之託,至系爭
房屋施作配合汙水下水道施工之房屋外牆內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洽談時原告即進行估價並經黃靖惠同意
委由原告施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提供186,000
元之估價單給黃靖惠,黃靖惠並未表示異議,其後原告於
108年5月13、14日至系爭房屋施工,將後面靠防火巷的
牆壁打除,但黃靖惠卻事後反悔,表示無法接受雙方談好
的價格,向原告表示要找別家施作,又於108年5月29日
以黃麒樺名義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以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為
由拒絕承認系爭承攬契約,黃靖惠無故終止契約,自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靖惠
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8,500元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追加
被告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論是黃麒樺或黃靖惠均未曾同意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亦均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是因被告家中
另有其他工程在施作,黃靖惠誤以為原告是受家人委託,才
會讓原告進屋,事後才發現原告是擅自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
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
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與黃靖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因黃靖惠終止契約,而請求黃靖惠賠償其所受38,500元之
損害,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108年5月13日、14日帶同包括證人 張嘉宜 在內之人員
至系爭房屋施工,將系爭房屋後方靠防火巷之牆壁打除,一
開始是黃靖惠開門讓原告進去施工;嗣原告於某時開立一張
報價金額為186,000元之估價單給黃靖惠,黃麒樺則於108年
5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對該186,000元之估價單無
法接受,雙方契約未成立,並請原告勿再進入系爭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1反面至第102頁),並有上開
估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係受黃靖惠委託、雙方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雙方成立系爭契約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與黃麒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為黃麒樺所
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陳並未與黃麒樺締約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02頁),原告與黃麒樺間並無契
約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就其主張與黃靖惠成立系爭契約之事,雖提出估價單1
張為佐,並表示原告一開始與黃靖惠洽談時,就提出上開18
6,000元之估價單,經黃靖惠同意云云(本院卷第7頁、72頁
),惟此為黃靖惠所否認,辯稱該估價單是其事後發現原告
擅自打掉牆壁,找原告處理此事後,原告才拿出該張估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87頁),查該張估價單上並無簽名、蓋章或
可資確認開立及提交日期之資訊,而原告雖於108年10月30
日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中為上開「一開始洽談時就提出估價單
」之主張,然此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第一次到
被告住處與黃靖惠洽談時,有講估價金額,但並未給單據、
是施工完當日給估價單(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02頁)云
云不符。另關於雙方約定之金額方面,原告於本院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施工前與黃靖惠談好施工金額約2
、3萬元,但沒有討論細節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反面),嗣
於上開書狀主張施工前即已提出上開已詳列工項之186,000
元估價單云云,又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雙方原本是講差不多20萬左右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故原告所述與黃靖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情節,無論是交付
估價單之時點及約定之報酬多寡,均多有先後不一情形,其
主張自屬可疑。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張嘉宜到庭作
證後,證人張嘉宜證稱當天是原告叫其過去施工,原告說屋
主有同意,但其施工當日並未聽到被告明確表示同意讓原告
等人進屋施工,亦未看到原告有拿估價單或契約書給屋主等
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仍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原告
雖另提出門號0000000000傳送之簡訊畫面(本院卷第76頁)
,主張該簡訊為黃靖惠所傳,簡訊內容表示要結算工程款,
可見雙方已有契約成立云云,惟黃靖惠否認該門號為其所有
,亦否認有傳該則簡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簡訊確為黃
靖惠所傳,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黃靖惠間就系爭工程「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
酬」兩項要素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其主張雙方已有承攬契
約成立,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至系爭房屋施工前,已與被告締結
系爭承攬契約,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損害38,5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締結契約,卻利用
黃靖惠不清楚狀況、誤以為是家人請反訴被告施工之機會,
趁機進入反訴原告家中擅自施工破壞牆壁,造成反訴原告家
中後牆喪失保護功能而毀壞(反訴原告因此請人施工補救,
支出20,000元),反訴原告之窗戶、木門、蓄水池、冰箱亦
因此受損(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15,000元),反訴被告施工
過程中未作保護措施,導致反訴原告家中環境凌亂不堪,反
訴原告亦因此必須請人打掃3日(此部分支出每日2,000元,
合計6,000元),又反訴原告因牆壁遭反訴被告破壞,居家
環境塵囂飛揚、凌亂不堪,又日夜擔憂竊賊入侵,身心均受
損害,此部分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另反訴被告
於本件及其與附近住戶之另案訴訟之訴狀中,均載有反訴原
告造謠生事、毀損其聲譽等不實字句,已影響反訴原告之名
譽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2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應採取採取回復名譽之適當措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破壞牆壁是基於與黃靖惠之間之約
定,且反訴原告本來就要對外牆施工,只是後來找別人作而
已,支出之費用並非反訴被告造成的損害;反訴被告並未弄
壞窗戶、木門、蓄水池、冰箱等物品,且反訴被告施工區域
與原告家中尚有一道內牆相隔,並未造成反訴原告家中塵囂
飛揚、凌亂不堪;至反訴被告於書狀所載內容並未不實,且
屬訴訟過程中之攻防,係供法院參考之用,不足以造成反訴
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必須有損害結果存在,且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前述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1)後牆遭打除補救施工20,000元部分:
查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或黃靖惠締結契約即自系爭
房屋打除牆壁,雖經認定如前,然依反訴原告於寄給反訴被
告之存證信函中「本人委託台端就...工程進行估價」等字
句,及反訴原告於先後書狀所自陳之主張,顯示雙方確實曾
就委託反訴被告打除後牆施作系爭工程之事有所接洽、討論
(本院卷第8頁、17頁、38頁),只是最後並未就價金達成
共識,則反訴被告雖於雙方確定談妥條件、尚未確定能否取
得報酬前,就將該牆壁打除,但反訴原告既然原本即有預定
打除該牆壁,則反訴被告打除該牆壁是否屬於侵害反訴原告
之財產權,已非無疑。又反訴原告雖提出銘鴻工程行所開立
金額為20,00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46頁),主張是因反訴被
告亂施工把原本的牆壁弄壞,反訴原告只好找人把牆壁打掉
,作一個暫時支撐結構及清運,此張收據之範圍不包括後來
另外找人作牆壁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此部分主
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參諸黃靖惠(於反訴部分為證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打完之後牆壁已經幾乎不見,
後來我們有找人重新作一面牆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並未提及原本牆壁被弄壞、尚未完全打掉,以及反訴原告尚
有單獨花一筆20,000元找人將該牆壁打掉、另作支撐之事實
,與反訴原告上開說法未盡相符。又觀諸該張收據(本院卷
第46頁)並未明確記載施工標的為何,無法判斷是對何面牆
施工,而所載施工項目為「牆面打除至結構(紅磚)含搬運
、清運」,未記載施工內容包括製作暫時施工結構,與反訴
原告所述亦屬有別,且若依黃靖惠之上開證述,該面牆壁於
反訴被告施工後就已幾乎不見,綜使尚有少量剩餘部分需要
先打除再施作新牆,所需費用是否會達20,000元、又是否必
須特地單獨委託他人施工(而非與另作新牆部分一同施作)
?均有疑問。再參諸該收據所載日期為108年6月22日,與反
訴被告到系爭房屋施工毀牆之日(108年5月13日)已相隔一
個多月,衡諸常情,若一般人住家牆壁意外遭人拆毀,理應
會亟欲設法補救,而不致任由住家門戶大開一個多月後始請
人將牆壁拆乾淨、補強結構,之後再找人另作新牆。綜上,
上開收據是否如反訴原告所述,是為了補救反訴被告上開拆
牆之侵權行為所為必要支出,尚有疑義,難認反訴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窗戶、木門、蓄水池、冰箱受損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窗戶、木門、蓄水池因反訴被告施工
受損,分別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10,000元、3000元、110
0,雖經提出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4頁)及收據(本院
卷第47頁)為證,並與黃靖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牆
壁被原告打掉時,以為是其他家人找來施工的,還請他們幫
我把家裡壞掉的櫃子搬出去,當時我看到餐廳、廚房中間的
玻璃破掉,我有問原告,但工人說施工哪有不弄壞東西云云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6頁)。惟查:
A.蓄水池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中,雖可看到蓄水池附近
有些許水泥塊散落,但尚無從看出蓄水池有何種受損情形(
本院卷第44頁),而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亦僅有記載「蓄水
池清理」(本院卷第47頁),並無從認定記載蓄水池有何毀
損或修復情形,尚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B.木門及窗戶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中,雖可看到木門及
窗戶均有受損情形,且收據中亦有關於修理窗戶費用2,000
元、木門費用10,000元(木門含喇叭鎖8,000元、安裝費2,0
00元)之記載,然反訴被告既否認上開受損為其所致,自應
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查上開估價單所載日期分
別為108年6月23日、25日,與反訴被告施工日已相隔月餘,
客觀上非無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上開物品受損之可能性。又張
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系爭房屋打牆壁時有看到屋主
,是屋主即在庭之黃麒樺開門,黃麒樺還有請我們幫忙搬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但依黃靖惠之證述,當天開門
及請工人幫忙搬東西的應該是黃靖惠而非黃麒樺,而黃靖惠
與黃麒樺為姐妹,張嘉宜又只有施工時短暫見到黃靖惠,非
無誤認可能,故張嘉宜見到的人實際上就是黃靖惠,應可認
定。而參諸張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施工時有時可能
不小心弄到其他東西,如果弄壞屋主的東西,見到屋主時就
會跟屋主講,但本件我沒有印象有弄壞東西等語(本院第
100頁、第101頁),故依張嘉宜所述,其等到他人住處施工
時弄壞他人屋內物品,並非通常必會發生之情形,且如果有
發生,遇到屋主時就會告知屋主,則若如黃靖惠所述,被告
帶工人去施工時有弄壞東西,且黃靖惠當日即提出質疑,又
經現場工人反駁,在場之張嘉宜理應多少對此會有印象,但
張嘉宜卻表示並無印象等語,再考量前述張嘉宜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沒有聽到屋主說同意施工、沒有看到反訴被告拿估
價單給屋主、施工有時可能弄壞東西等語,均非有利於反訴
被告之陳述,並未顯示刻意偏袒反訴被告之情形,堪認張嘉
宜之證述應該有一定可信度,則黃靖惠之上開證述既與張嘉
宜不相符合,又無其他事證可資確認上開照片中之受損情形
確為被告帶人至系爭房屋施工所致,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C.冰箱受損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中之冰箱因反訴被
告施工受損,但通常拆除牆壁並不一定會去動到家中電器,
反訴原告又未具體說明受損情形及冰箱受損與反訴被告施工
之因果關係為何,其主張已難遽採。另考量反訴原告於提出
反訴之初並未提出單據,嗣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審理時當
庭提出開立於108年6月17日之電冰箱維修單據(本院卷第90
頁),但若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13、14日就已將電冰箱弄壞
,何以反訴原告遲至一個多月後始請人維修?又反訴原告於
本院108年10月30日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自陳修冰箱並未
開立單據云云(本院卷第69頁),則何以其嗣後又能提出上
開單據?亦非無疑問。綜上尚難遽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
(3)清潔費6,000元: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提出收據1紙以為
佐證(本院卷第70頁),惟查該收據之日期為108年6月18
日,與反訴被告施工之日已相距一個月餘,故若反訴被告確
因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不堪,甚至造成反訴原告之健
康因此受到影響,何以反訴原告竟能容忍到一個多月後才請
人打掃,非無疑問。又參諸黃靖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後來有請人打掃,因為家裡太亂,很多灰塵,我也沒有時
間弄,所以黃麒樺請人打掃餐廳那個區塊,被告沒有在餐廳
施工,但灰塵有飛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很
多灰塵」、「灰塵有飛進餐廳」是否等同反訴原告主張之「
塵囂飛揚、凌亂不堪」,尚難確認,且依黃靖惠上開證述,
顯示被告應是在餐廳外之房屋靠後巷之廚房區域(為前後有
牆,與餐廳隔開之獨立區域,參本院卷第94頁黃靖惠所繪平
面圖)施工,且並未在餐廳(與客廳等房屋主要區域相通)
施工,然而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卻載有「室內清潔
1~2F」之字樣,故該收據所載清潔範圍與黃靖惠所述受到灰
塵影響的區域並不相符,則該收據所生清潔費用,是否確實
為反訴被告之行為所生必要費用,亦有疑問,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採。
(4)健康受損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其
身體健康及心理均受損害,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慰
撫金,惟本件被告縱有反訴原告所指擅自打掉系爭房屋牆壁
之行為,所直接侵害者仍為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法益」之要件已有未符,反
訴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使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另有侵害其人格法
益、致其身心受創之事證(蓋縱使認為反訴被告施工未用保
護措施,造成黃靖惠所證稱製造許多灰塵、灰塵飛進餐廳之
情形,此種情形通常亦非必定會使人身心受創),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名譽權受損部分: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
,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A.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狀中,雖有指稱反訴原告「到本公司於
附近之工作場所大聲咆哮...四處造謠生事,更要脅本公司
不准打擾,否則報警處理,以致本公司忍無可忍,被告此行
為分明是欺人太甚,壓榨本公司,可惡至極」等負面描述反
訴原告之行為,及批評反訴原告之字句,然起訴狀係反訴被
告於提起本件本訴時提出於法院供作訴訟上主張及攻防之用
,除訴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得經由閱卷看到上開內容,及法
院經手本案件者會看到上開字句外,其他無關第三人尚不致
看到上開資訊,且法院承辦訴訟案件之人通常並不會僅因看
到一造當事人的訴訟上主張,就直接影響對訴訟案件本身及
他造當事人的評價,故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為反訴原告之
社會評價會上開字句之記載而受到損害。
B.反訴被告在其與附近其他住戶之訴訟(本院108年度橋簡字
第562號,下稱甲案)之起訴狀中,雖有記載該案被告「夥
同其鄰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黃先生與黃先
生之家人...四處造謠生事,毀壞本工程行聲譽...可惡至極
」等字句,記載反訴原告之住址及姓氏,足以使人推論出所
指即為反訴原告,並對反訴原告為上開負面描述,惟上開文
字是記載在甲案起訴狀中,衡情只有甲案當事人(即反訴被
告及甲案之被告或代理人)及法院承辦人員能夠看到。法院
承辦人員通常亦不會僅因一造的訴訟上主張,就直接產生對
他造之負面觀感,業如前述,而甲案被告既然是反訴被告於
該訴狀中所指稱「夥同」本件反訴原告造謠生事的當事人,
對於事實真相(即其是否有夥同反訴原告造謠生事)應該相
當清楚,當無可能因為反訴被告在該案起訴狀中為此記載,
就影響其對反訴原告的觀感,故此部分仍無從認為反訴被告
於甲案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會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
損。
(四)綜上,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因反訴被告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
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確實如此之心證,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訴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新臺幣)600元
合計1,600元
反訴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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