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水源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
且近年持續擴大處罰範圍(調降違法酒測值)、更加重其罰
則之違法行為,而可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
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
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興華街口時,不慎與李
治明所騎乘並搭載 李莎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致 李志明 、李莎莉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調解成立,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水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警方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
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105年度訴字第156號、10
6年度聲字第104號),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
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
,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
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
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
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
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
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
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 素行 予以考量,
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
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
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
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
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
,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
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
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
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
為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往來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侵害,且屬
當前國人所深惡痛絕之公共危險行為,又本案並因而發生車
禍事故,雖目前業與被害人李志明、李莎莉調解成立,此有
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8年10月29日調解書在卷可查,
然此調解成立之事實與此次車禍所生他人傷害之個人法益侵
害結果較為相關,與本案論罪條文之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關連
性尚屬有限,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危險仍屬非微;
手段部分,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車輛動能較
一般騎乘機車者為高,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更甚,違反義務程
度部分,本案尚且係被告駕照遭註銷後於無照駕駛狀態下所
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佐,而屬其酒後駕車外之進一步違反義務情狀,此
等部分爰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
無非係貪圖一時便利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酒後駕車行
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所受刺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等部分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小肄業,另其有上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
行非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