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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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孟勳
       林上傑
       林宗毅
       李冠宏
       陳震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434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孟勳、林上傑、林宗毅、李冠宏、陳震桓意圖鬥毆而聚眾,各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肆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孟勳、林上傑、林宗毅、李冠宏、陳震桓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1日2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
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
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是由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
群眾鬥毆事件發生觀之,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人,尚不限於糾
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括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
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蓋以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本即伴
隨有群毆行為發生之危險性,對於參與者及公共秩序已產生
危險性,而在場鼓譟、起鬨、製造喧囂者,亦容易刺激意圖
鬥毆者之心理,而予精神上之鼓舞,使鬥毆情緒高昂激烈,
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
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依法警方即有權加以防
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有因欲與 仇家 談判,持鋁製球
棒4支前往上開地點,並因未遇談判對象,即由被移送人林
孟勳、林上傑、李冠宏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孟勳、林上傑、李冠宏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與關係人 薛正義 所述吻合,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堪可認定。而
被移送人林宗毅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接到我朋友外號憲
仔的電話,通知我過去高雄市○○區○○路旁空地喝茶,我
到現場時他們洗車場沒開,隨後我就接到 憲仔 的電話,他說
外面好像有人在吵架,我便騎車出去仁愛路要回家,就有4
、5人手持球棒朝我這邊走過來,並突然拿球棒砸我機車前
車頭,砸完之後他們就跑走了,我便下車搶走他們當中一個
人的球棒,並追那些砸我車的人到高雄市○○區○○路旁空
地,我一到裡面就拿搶來的球棒亂揮云云,然被移送人林宗
毅之兄即被移送人林上傑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當日係其與
林宗毅、李冠宏、林孟勳及綽號 小楓 之男子相約於高雄市○
○區○○路旁空地與仇家談判等語,其2人既為兄弟關係,
被移送人林上傑自無刻意誣陷被移送人林宗毅之理,是應以
被移送人林上傑所述較可採信,被移送人林宗毅所為辯解並
非可採。另被移送人陳震桓雖供稱其當下並未加入砸車,僅
在旁觀看等情,惟依被移送人林上傑所述,被移送人等就當
日前往上開地點,意欲在與仇家談判,足見被移送人陳震桓
就案發當日其等係欲與仇家談判而聚合等情有所知悉,依前
開說明,縱其僅在場助勢,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加以處罰。是核被移送人所違反者,均係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
故,不思理性解決,率爾約同在公共場所談判,並攜帶鋁製
球棒前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生不良影響,並考量其
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鋁製球棒4支,依被移送人林孟勳、李冠宏所述,
分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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