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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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6號
                  108年度屏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黃士溢
       彭子沁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先後受理之108年度屏小字第86號?108年度屏小字第200號
給付管理費兩事件,原告均為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其所
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先行墊付之大廈頂樓維修費用可否抵
扣管理費,經核上開兩訴於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前揭規定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
考量當事人因兩訴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
命上開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士溢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
金額擴張為12,699元,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
屏小字第86號卷第15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溢、彭子沁為原告所管理天運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住戶規約,被告黃士溢、彭子沁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用各為1,411元及1528元;而被告黃士溢自107年7月份起
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108年3月止總共積欠9個月即12,6
99元之管理費未繳納,被告彭子沁則自107年4月份起即未
繳納管理費,截至107年11月止總共積欠8個月即12,224元
之管理費未繳納。又被告二人雖前與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就天運大廈頂樓公共區域樓漏水修繕乙事,於106年11月30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調解條件如后
:「1.相對人傅主委同意雇包商修理頂樓漏水現象。2.修繕
工程費用全由管委會支付。3.若管委會經費不足由頂樓住戶
先行墊付。4.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月管理費扣除,直
到扣完為止。5.聲請人只請求管委會修理漏水部分,至於內
部自行修繕並負擔。」(下稱系爭調解),惟其中頂樓住戶
先行墊付款項可由每月管理費抵扣乙情,並未經天運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亦未經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應屬無效,是被告二人以系爭調解,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
由,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
明:㈠被告黃士溢應給付原告12,69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彭子沁應給付原告12,224元。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載明「頂樓住戶先行墊付
款項由每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系爭調解並經法
院准予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行起訴。又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時,曾就頂樓漏水修繕事宜討論,並決議通過「修繕
工程於管委會負擔部分,暫由頂樓各住戶負責墊付,俟後免
繳管理費逐月扣除至管委會負擔部分額滿為止。」,足見訴
外人 傅紀屏 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代表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簽署系爭調解書,係依照上開決議內容所為,自屬合法有效
。而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均已依系爭協議各先行支付頂樓漏
水修繕費用28,000元及26,000元,可各自抵扣被告黃士溢自
107年7月起至109年1月份,以及被告彭子沁自107年4
月起至108年8月份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士溢、彭
子沁分別給付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107年4月起至
107年11月之管理費,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旨
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同時
具有私法行為及訴訟法行為之性質,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
有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縱該訴訟法上之
效力,在未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前,雖未能被推翻,然不能因此即認實體法上之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因此變為有效或存在,並因而阻卻當事人
另行提起其他實體訴訟之權利。是當事人於作成調解並經法
院核定後,發現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逾三十日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外之訴訟,尚無起訴不合
法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二人與原告前於106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以聲請人黃士溢、彭子沁即被告、相對人天運大
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就天運大廈頂樓公共區域漏水修繕事
宜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06年度屏核字第2028、2029號核定
在案之事實,有系爭調解書及本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屏
小字第86號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屏小字第200號卷第28
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前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未經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通過,而有無效之事由,被告
不得以系爭調解之成立為由拒繳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顯與本院所核定之系爭調解非屬同一事件,蓋系爭
調解係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就共有部分(頂樓公共區域漏水)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
負責修繕,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核與本件原告依系
爭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不同,是原告雖在系爭調解
核定後超過30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程序或違反既判力
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非可採。至被告雖抗
辯兩造就頂樓住戶墊付之維修款項可抵扣每月管理費乙節亦
成立調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違反既判力云云,
然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固載明「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
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惟細究當事人真意,應解
為兩造成立抵銷契約,且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頂樓漏水修
繕費用金額為何、住戶墊付款項及可抵扣之管理費數額各為
若干,均無從確定或可得確定,難認兩造當時已有主張抵銷
之數額,自無從據此認系爭調解就抵銷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
已有既判力,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㈢惟查,系爭調解第2、3項既已載明「修繕工程費用全由管
委會支付」、「若管委會經費不足由頂樓住戶先行墊付。」
,再參以系爭調解第4項約定「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
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則系爭調解第4項約定性
質上屬於抵銷契約,可知兩造已約定若頂樓住戶(即被告)
先行墊付漏水修繕款項,頂樓住戶(即被告)即對管理委員
會(即原告)取得代墊款債權,並得以之抵銷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而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均已
於107年3月間各支付頂樓漏水修繕費28,000元及26,000元
,有網路匯款交易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屏小字第86號卷第151頁、本院屏小字第200號卷第3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應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及被告主張開始抵扣之月份計算,有管理費收據及繳交管理
費概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屏小字第86號卷第19頁、本院屏
小字第200號卷第41頁),則被告上開代墊修費費可各自抵
扣被告黃士溢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月份,以及被告彭
子沁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8月份之管理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分別給付107年7月起至108年3
月、107年4月起至107年11月之管理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黃士溢給付原告12,69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被彭子沁應給付原告12,2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
108年度屏小字第86、200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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