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許進榮
被 告 黃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
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原告機
車排放廢氣之事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
挫傷1公分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60元(醫療費6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是有打原告,但原告背部受傷不是我造成的,
我只願意賠醫療費66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毆打,致受
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兩
造警詢、偵訊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病歷(本
院卷第22至27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原告背部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既與上
開事證不符,亦與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陳述矛盾,自難
憑採。被告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其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66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門急診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
行為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無業,國中學
歷,107年間有1筆利息所得2,1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田賦、汽車等4筆財產;被告案發時已退休,國中學歷,107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田賦等4筆財產,有兩造警
詢筆錄資料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2、2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行為情狀、原告因系
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元(醫療費66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1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