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凌晨五時許,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同縣市○○街○○○巷卅三弄三號、中壢市之家樂福賣場內、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之一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二鄰後寮八六之十七號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四七七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吸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