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蔡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蔡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發現告訴人機車車燈時就馬上煞車,當時至少還有3、4間店面的距離」,並進而主張「是告訴人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才會與其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114頁),本院審酌⑴被告主張告訴人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事實,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採認,此部分事實自難認定。⑵依卷附之民間監視器影像觀之(偵卷第39頁),被告之車輛於當日22時37分18秒許,已跨越西屯路中央分向線,車頭偏左朝向 宏恩 一巷,此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十分接近,並無3、4間店面的距離(同頁上方影像截圖),且被告之車輛於當日22時37分19秒許,車頭則更偏向宏恩一巷,並於此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同頁下方影像截圖),顯見被告於當日22時37分18秒許與告訴人之機車接近時,仍繼續維持左轉之動作,其於偵查中所述其發現告訴人機車車燈時就馬上煞車,當時至少還有3、4間店面的距離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進一步言之,若被告於其車輛朝左欲彎入宏恩一巷時,其確實於距離告訴人之機車尚有3、4間店面的距離時,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顯然其當時係誤判其可以順利左轉彎入宏恩一巷故而繼續左轉,而非其所述「馬上煞車」,故而於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並無疑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雖被告否認犯行係其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內容之一,然其明知並非於距離告訴人之機車尚有3、4間店面的距離時,馬上煞車,卻於偵查中主張上開情節,足見其並無悔悟反省之意,且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吿在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邵蔡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蔡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宏恩一巷交岔路口,左轉宏恩一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宏恩一巷,適有 張嘉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邵蔡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張嘉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嘉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踝、右肩、左頸及右上臂部挫傷之傷害。又邵蔡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邵蔡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內側快車道行駛,才剛起步要待轉,都還沒有切到外側慢車道,告訴人張嘉心是騎在對向的內側快車道與伊擦撞,告訴人超速,也未注意伊已在該處停等17秒之久,是告訴人來撞伊的,伊發現告訴人機車車燈時就馬上煞車,當時至少還有3、4店門的距離,可見告訴人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與伊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05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翰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即為已足,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任之大小,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邵蔡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待對向直行案外小客車通過後驟然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已臨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嘉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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