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吳志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908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2分行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新榮資產
管理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