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131,29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
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復
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