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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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之應履行事項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原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
為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
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僅到案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
後,即拒到場繼續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亦經本院查閱併
卷之刑事執行觀護卷宗核實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
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
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
,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