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阿財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阿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徒手毆打告訴人 洪振添 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體傷及襯衫左上口袋破損之財產上損害,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二罪之實行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傷害及毀損器物之2罪間,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為宜,是被告此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而被告於前揭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前,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恐嚇告訴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示言語,就此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與前揭所示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溝通,先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及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況,及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㈢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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