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至2年(5年之中期)即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另參諸前案係入監而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此,本院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此觀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見警卷第6頁)。被告既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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