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9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銀聯卡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昌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昌明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劉昌明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99年度易字第1106號、100年度簡字第1827號、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5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
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第16、17行「又因劉昌明領款時,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萬8000元、前揭4張銀聯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又因劉昌明領款時,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昌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前揭銀聯卡4張及提領之現金予警方查扣,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詐欺案位置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然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與綽號「 雀哥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某甲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敘明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查獲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員警,係於104年7月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執行專案勤務,發現被告至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現金時,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被告於員警盤查之始即當場承認其為詐欺車手,並主動交出銀聯卡4張及提領之現金予警方查扣,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4頁)足憑,則員警當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產生之合理可疑,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當日旋為警查獲,尚未有獲取任何利益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銀聯卡4張,係共犯「雀哥」指派某甲交予被告供持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堪認係「雀哥」及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否則自無可能將非渠等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且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4萬8000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通聯紀錄內並無被告與「雀哥」、某甲或其餘上遊車手頭或其他車手之通聯(見偵卷第28頁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93號被告劉昌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明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雀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雀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雀哥」指派另一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持「雀哥」交付之4張交通銀行銀聯卡,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路段轉交劉昌明,並由某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昌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某甲即先行離去,再由劉昌明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持上開銀聯卡中之編號DDY18號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萬8000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得手。又因劉昌明領款時,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萬8000元、前揭4張銀聯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昌明於警詢(偵卷頁15-16反面)及偵查(偵卷頁41-42)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交通銀行銀聯卡4張(影本及卡號、其上之編號見偵卷頁22)、現金4萬8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頁26)。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偵卷頁30)。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頁14)。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與「雀哥」、某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另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大陸地區人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詐騙得逞,由被害人匯款至上述銀聯卡人頭帳戶後,嗣由被告持前述4張銀聯卡提領贓款,則衡諸常情,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應有數人;惟迄今因無法查得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各別遭騙金額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被害人以最少之1人論之。
(四)扣案銀聯卡4張,係屬共犯「雀哥」所有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4萬8000元,屬上開不明之被害人所有,爰不一併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