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79、15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提者,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佑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卷附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中院麟刑通107訴字第1569號函請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理由,而被告迄未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再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雷安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