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璋 、視同上訴人 林建銘 、 林建宏 、林建成、 林妍君 、 林建村 、 陳麒璋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1萬9,750元(計算式:81㎡×15萬9,000元×1/4=321萬9,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