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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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6號再抗告人 郭憶蒓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足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於同年4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委任狀、第21頁送達證書),且該受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4月19日屆滿;本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見民事再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