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宏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宏嘉因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