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告 李銘生 被告 郭燦煌
郭淑芬 郭本煌 (已歿) 李銘昌 李銘春 王 李美麗 李 黃素粧 上列被告李銘春、王李美麗、 李黃素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罔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又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遺產繼承人全體為兩造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郭惠生 之遺產(系爭土地12筆)。惟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時,其中被告郭本煌(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4月25日死亡,有被告郭本煌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郭本煌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郭本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郭本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