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莊豐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
14、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豐璟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被告 黃振桂趙偲妤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卷內有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上開現金並非該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宣告沒收,爰依依刑事訴訟第142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黃振桂、趙偲妤、 趙尹晨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判決後,被告3人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黃振桂、趙尹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撤銷上開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更一字第12號判決被告黃振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被告趙尹晨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就被告趙尹晨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被告趙尹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上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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