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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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第二三八地號、地目雜、面積0.0五六0八四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二四三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三三六五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第二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不小,適宜按應有部分就原物分割,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土地之利用,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地形尚稱方正,土地之南邊面臨台中市○○○路○段○巷,該巷道寬度約為六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部分土地上有不明之訴外人散落種植果樹及蔬菜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複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且經勘驗期日到場之原告 陳明 在卷,足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雜,但業已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件可證。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右揭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蓋:
(一)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二人,按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亦無困難,是系爭土地應分為二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亦即原告取得0.0二二四三四公頃(五分之二),被告取得0.0三三六五0公頃(五分之三)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二)系爭土地既屬地形方正之住宅區建地,土地之南邊復面臨寬度六公尺之台中市○○○路三段七巷,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分為二部分時,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所面臨巷道之情形,當僅能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面臨該巷道,並合於建築使用。而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時,就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未來之利用情事考量,兩造就應分得何部分土地,對其等利益均無太大影響;又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僅部分土地上有不明之訴外人散落種植果樹及蔬菜,亦無應考慮地上物保留之情事,執此,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台中市○○○路○段○巷,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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