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以黑、紅、褐色相間交織圖案之「BURBERRYS」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皮包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親至大陸地區廣州市,向「新錦豐工廠」,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元之代價,買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各式手提包一批(價值約十萬九千元),旋即自同月份起,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面、二樓及地下室擺設攤位陳列,而以每件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前開手提包予不特定人。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各式手提包共計六百四十五件。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所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要以:扣案手提包是由被告指定形狀、面料、主料圖樣的顏色(即黑色、米色或紅色),委託大陸工廠製作,且由廠方自行配色,被告並未指定以上開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作為花樣,且扣案之手提包均未仿冒該等商標圖樣等語。
三、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有表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係屬商品之區別標識或係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就該類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被告所販賣之手提包表面花樣均有仿冒上開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以及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院詳細抽取扣案各樣式之手提包七只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否有仿冒之情,該局表示:「有關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由於布拜里公司以黑、紅、褐色相間交織圖案之「BURBERRYS」商標圖樣,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因此其商標權範圍應較為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範圍內,方受到商標法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之使用。本件扣案物黑色、紅色或卡其色側背包上固有之米色格線花紋設計之皮包,與「BURBERRYS」商標圖樣,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所組成相較,二者設色深淺略有不同,線條粗細有別,整體設計仍可區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情形,前者係一般常見之皮包布料裝飾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非屬商標之使用,況部分扣案物尚有標示「十字設計圖」及「W/GES」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三八○二○八七九○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全面開箱逐一勘驗扣案手提包,發現大多數扣案手提包於明顯位置均縫製有「十字設計圖」及「W/GES」商標吊牌,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紙在卷可憑,益徵扣案手提包並未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是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手提包,尚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屬布拜里公司商品之虞。至於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雖結論認係仿冒原廠商之商標,惟其理由則僅列舉扣案商品與原廠商品之差異,而認並非原廠製作,至於其認定係仿冒之具體理由,則付諸厥如,且告訴代理人既同時受原廠之委任從事鑑定及代理告訴,則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顯難求其客觀公正,其證明力自堪存疑。本院認應以智慧財產局之鑑定意見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仿冒布拜里公司格紋圖商標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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