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送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相識,於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認領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及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原告即改從被告姓氏,補填父親姓名為被告。
惟原告出生時,原告之母與被告尚未相識,是原告顯非被告之親生子女;且兩造經血緣鑑定結果,亦確認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又被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度字第三三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自承原告非其子女。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兩造間既不存存血緣關係,被告所為認領自屬反於真實之認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訴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字第三三0號離婚等事件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論節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DNA鑑定報告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認領登記申報戶口資料;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字第三三0號離婚民事全卷。
理由
一、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權利,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年齡、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惟其行使不得以訴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認領無效之原因,民法親屬編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者見解,認領無效之原因如下:⑴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⑵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⑶已受婚生推定時生父所為之認領。⑷以遺囑認領,遺囑欠缺法定方式時。認領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故無須以訴訟為之,惟利害關係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於他訴訟中主張之(參照 高鳳仙 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二六六頁至二七0頁;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七七頁)。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告與被告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被告為反於真實之認領,兩造間應無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認領乃自始、當然無效,無須以訴訟為之,惟原告得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被告之認領無效,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認領無效之訴準用之。本件原告原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從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對此訴之變更復未表示異議,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認領被告,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告之母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之認領顯然反於真實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字第三三0號離婚等事件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論節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血親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所載結論,認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的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血親鑑定報告書記載:「丙○○與丁○○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予盾,即丙○○與丁○○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被告與原告生母尚不相識,綜上,原告生母受胎懷有原告期間,被告既未與原告生母乙○○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原告顯然不可能係自被告受胎所生。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由被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揆之上開說明,兩造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自屬無效之認領。
四、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再者,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按之上情,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綜上,原告係在被告與原告生母乙○○尚未結識前,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受胎所生,被告所為認領即與事實不符,其認領行為自屬無效,有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親,而被告確為原告戶籍登記之父,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