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庚○○送達代收人辛○○被告甲○○即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被繼承人壬○○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已依法聲明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之子即被告己○○與其妻 洪彩琴 向原告與原告之妻洪 楊彩雲 借款壹佰萬元,詎事後被告己○○無力還款,乃簽立切結書承諾還款,並由壬○○擔任保證人,然事後並未清償,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被告己○○應給付壹佰萬元本息確定。惟經原告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執行顯無效果,保證人壬○○自應負清償本息之責。而壬○○已死亡,爰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係被告己○○與其妻 洪秀盆 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夫妻借錢,不過當時被告己
○○並無職業,係由其妻洪秀盆負責賺錢養家,故應由被告己○○負責返還系爭借款。
本件借款時及立切結書時,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依系爭切結書第
五條約定,被告己○○之薪水所得必須優先償還系爭債務,惟被告己○○一直沒有繳稅紀錄,不知其有無工作所得。
叁、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影本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書人為訴外人己○○及洪秀盆,實際上也是他們二人出面向原告借錢花用,因此訴外人洪秀盆亦應就系爭借款負責。又壬○○已死亡,因其不懂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
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查,壬○○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夫甲○○、其子己○○及其女丙○○、丁○○、戊○○、乙○○等六人,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一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六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聲明由壬○○之繼承人甲○○、己○○、丙○○、丁○○、戊○○、乙○○等人承受壬○○之訴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與其妻洪秀盆確有共同向原告與其妻洪彩琴借款壹佰萬元,雙方於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
㈡被告己○○夫妻於借款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確有邀同壬○○為保證人簽立系
爭切結書予原告夫妻。且雙方約定被告己○○所得之薪水,必須優先償還系爭借款。
㈢壬○○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但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壬○○就系爭借款對原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㈡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壬○○就系爭借款對原告所負保證之金額為伍拾萬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己○○與其妻洪秀盆係共同向原告與其妻洪彩琴借款壹佰萬元,且事
後由壬○○簽立系爭切結書,擔任被告己○○夫妻向原告夫妻還款之保證人,前均已認定。而本件壹佰萬元借款既係由原告夫妻共同出借給被告己○○夫妻,且屬可分之債權,又雙方間就原告夫妻二人之債權分受並無特別約定,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與其妻洪彩琴平均分受該債權,則原告僅得向被告己○○夫妻請求給付該債權之半數即伍拾萬元,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壬○○就系爭借款對原告所負保證之金額應僅為伍拾萬元。
㈡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己○○夫妻向原告夫妻借貸系爭款項時,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己
○○夫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邀同壬○○為保證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時,雙方係約定被告己○○所得之薪水,必須優先償還系爭借款,前已敘明。再者,衡諸被告己○○夫妻所積欠原告夫妻之債務為壹佰萬元,而一般人之工作所得每月應僅為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是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己○○以其每月工作所得分期償還原告之意。又原告亦陳稱:被告己○○一直沒有繳稅紀錄,不知其有無工作所得等語,並提出被告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影本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己○○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起迄今已有工作所得,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壬○○就系爭借款對原告所負保證之金額僅為伍拾萬
元,且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亦迄未屆至,從而,原告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壬○○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被繼承人壬○○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