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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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張富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月光島嶼PUB」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十五顆供自己施用(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處分不起訴)。復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月光島嶼PUB」內,因 戴元章 身上無第二級毒品,為跳舞助興之用,即向甲○○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MDMA,甲○○明知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當場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一顆三百元之原購入價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戴元章。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月光島嶼PUB內執行勤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戴元章所有即由甲○○轉讓取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均係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持有之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沒收銷燬之)、K他命二瓶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戴元章於警詢證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節相符,且自證人戴元章身上扣得由被告所轉讓之不明圓形藥錠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該局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二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白有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予以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第二級毒品MDMA足以使施用者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量及被告係因友人央求始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轉讓之次數僅有一次、數量亦僅有一顆,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不明藥錠四顆,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二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然該四顆MDMA係被告持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已於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沒收銷燬之,是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既非本案供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庸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不明粉末二瓶,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之成分,其中一瓶另含有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之成分,亦為前開鑑驗通知書所認定,是該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且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毀之,此觀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三、四級毒品採「行政沒入銷燬」原則,則查獲第三、四級毒品時,即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即可,是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