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點三八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九千元之代價【此價格並包含不具殺傷力之仿小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點二二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二顆(含彈頭五顆)、玩具槍用底火一包及鋼珠一包等物】,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夫妻,所購得之物中之仿SMITH&WESSON廠點三八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驗其中一顆業已試射),分為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僅因一時好奇及好玩心態,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二樓房間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驗其中一顆業已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仿小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點二二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二顆(含彈頭五顆)、玩具槍用底火一包、鋼珠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附卷足憑,且前開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SMITH&WESSON改造點三八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原設計係填充氣體式,因其具擊針,亦可以撞針引爆子彈內火藥,且其轉輪彈倉為塑膠材質,故採實際試射(以玩具槍用底火帽為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為火藥),其彈丸發射速度為三百五十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六三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又參以依前開槍彈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為: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六三焦耳/平方公分,業如前述,顯已逾前開所載之三種不同之殺傷力數據,是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甚明。再送鑑改造子彈貳顆,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經該局所出具之前開槍彈鑑定書認定無訛。此外,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本扣得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僅餘一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目的雖僅係一時好奇及好玩心態所致,惟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後,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案件,除前開緩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撤銷緩刑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第二次竊盜案件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點三八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本扣得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僅餘一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掌心雷點二二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二顆(含彈頭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掌心雷點二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小型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壹拾肆顆,鑑驗情形如下:‧‧‧㈡壹拾貳顆(含彈頭伍顆),認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壹拾貳顆及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伍顆‧‧。」乙節,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可參,堪認前開掌心雷點二二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而該子彈十二顆(含彈頭五顆)既僅供玩具槍所用,亦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玩具槍用底火一包、鋼珠一包,固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該底火一包,僅係玩具槍用底火片及玩具槍用底火帽,而鋼珠一包則係直徑約六mm之鋼珠,亦為前開槍彈鑑定書所認定,足認非供被告犯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沒收要件不合,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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