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依兩造借據所附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而自第三十七個月(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為憑。
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先後於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寄發催告書至被告甲○○於借款時之戶籍地址「台中縣○○鄉○○村○○路○○○巷二一之二三號」向被告甲○○催繳,分別經郵差以「查無此址」、「無此巷」退回該催告書。原告乃於鈞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催告被告於七日內還款,該言詞辯論筆錄之繕本亦已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被告竟仍未予置理。而依兩造借據所附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貴行依前開事由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於事先五日通知或催告。」之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共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利率表、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催告書影本二份、門牌證明書一份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催告書影本二份及門牌證明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