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黃招治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27萬6,906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收取超額利息,違反購車時約定之6%利息及民法第205條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金額與利息尚有爭議待釐清,且伊實際上均有固定繳款,僅因經濟不景氣而遲延繳納。又徒憑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即為裁定,未出庭釐清,有失公允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到院,且該本票經形式審查,亦符合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具備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就系爭本票請求金額與利息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