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霆送達代收人李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威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威霆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竊得之黑色救難犬返還予告訴人 茒麒仁 ,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59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卷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救難犬「黑妞」1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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