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捷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捷翔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與 謝繕駿 約定每小時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為「與謝繕駿約定由謝繕駿給付部分因提前解除房屋租約所產生之違約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捷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繕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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