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於得手後前往不詳地點,拆開扭蛋機而取出機臺內之現金,張清翔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再將扭蛋機棄置於該處」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張太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張太安」竊得扭蛋機後,僅拆開扭蛋機並取出機臺內之零錢,旋將扭蛋機棄置,是就被告所分得之現金100元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扭蛋機之機臺本身,因業據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