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宇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更正為「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3月(尚未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2.被告張簡宇哲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因心情欠佳,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基隆廟口夜市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